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苏州某某化学有限公司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139)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459号
原告:苏州某某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某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亮,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经商。
原告苏州某某化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州某某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某化学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起,被告方某某陆续向原告苏州某某化学有限公司购买化工原料。2013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80元,约定于农历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为凭。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7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9780元的事实。
被告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其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起,被告方某某陆续向原告苏州某某化学有限公司购买化工原料。2013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9780元,约定于农历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为凭。该欠条载明:今欠苏州化学有限公司2012年12月份货款14780元,2011年欠50000元,合计64780元,已于2013年2月份付款15000元,实欠款4978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农历2013年12月30日;方某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某某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期限于农历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780元,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某化学有限公司货款497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2.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4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晓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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