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2阅读量:(145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34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克平,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云鹤,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玉亮,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因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杨某某任南昌市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瑞安市锦湖街道白莲村保准厂房工程(以下简称白莲村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其因需向第三工程公司交纳工程合同保证金,遂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要求原告直接将50万元汇入第三工程公司账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50万元,并由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次日,被告杨某某因缺少资金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要求。原告考虑到被告接管的工程,遂又于2014年7月22日将10万元转账出借给被告杨某某,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天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上述2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至今亦未支付分文利息。2014年底,被告杨某某因故辞去白莲村工程项目负责人职务。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提出还款付息要求,但被告杨某某一直推拖,拒不偿付。因被告周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之妻,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之责。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周某某的身份核查信息,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交易详情、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5日还清原告的所有借款。2.本案事实是:第三工程公司下设瑞安分公司,原告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系个体经营。被告杨某某当时挂靠第三工程公司,实际上是挂靠该瑞安分公司的。2014年7月21日,案外4人共同承包白莲村工程。因该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原告同意支付保证金50万元,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案外4人的公司,被告同意由被告出具借条。次日,被告也确实再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该款项直接汇入被告账户,所以被告也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25日,因为原告的原因,要求被告退出该工程。被告与案外4人协商退出后,案外4人将工程保证金等款项共计786800元退还被告,并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因此,被告除偿还原告60万元外,实际上还有余款186800元在原告处。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承包白莲村工程的事实;3.白莲村工程前期投入费用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与业主对账结算的事实。
同时,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当庭申请证人宋某甲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宋某甲陈述:证人与案外人宋某乙、张某、叶某系白莲村工程业主。第三工程公司系白莲村工程承包单位。被告杨某某挂靠第三工程公司为该施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14年10月,业主决定不再由被告杨某某继续负责工程施工,遂与被告就前期的工程投入进行结算,并将应退还被告杨某某的786800元根据被告要求支付至原告账户。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当庭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鉴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工程款,并非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对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庭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且证人所述内容不真实,证言无法说明786800元的性质,且该笔款项并非从证人账户转出,亦无法证明证人所述的业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外人按照被告要求将786800元转账支付至原告账户的事实,且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前期投入费用明细表并无相关当事人的签名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杨某某与第三工程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杨某某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第三工程公司施工的白莲村工程。同日,为支付工程保证金,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交付借款后,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月息按2%计算。次日,被告杨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亦约定月息2%。原告当日向被告杨某某账户转账交付了上述款项。同年10月,被告杨某某退出白莲村工程的施工。业主单位与被告就工程前期投入进行对账结算后,于10月25日根据被告杨某某的要求将应退回被告的前期工程投入款项786800元支付至原告张某某账户。因原、被告对上述7868000元是否系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本息存在异议,双方遂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两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共计60万元及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事实清楚。现被告杨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账支付7868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杨某某支付的款项已足以清偿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上述汇款系被告杨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被告杨某某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第三工程公司,即便原告系第三工程公司瑞安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杨某某亦不应向原告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杨某某是否就白莲村工程尚有其他款项纠纷,相关当事人可凭材料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3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佳颖
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
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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