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383)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65号
原告:胡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梦琳,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职业不详。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梦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以被告夏某某拖欠原告借款150000元至今未付为由,请求被告夏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夏某某写下欠条一张,确认借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5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某拖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请求借款人归还,但应在催告后给予借款人合理的还款期限。原告虽称多次催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向被告送达的应诉材料同时具有催讨的效力,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并未及时归还。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还款的合理期限,本院酌定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点为2015年5月21日(开庭后一天)。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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