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甲与夏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146)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东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凤云、徐梦琳,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顾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夏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梦琳,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陈某甲系陈某乙与被告夏某之子。陈某乙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9日,陈某乙与被告夏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由陈某乙抚养,夏某承担每月3000元抚养费至2026年4月22日,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离婚手续办理后,原告一直由陈某乙抚养至今,但被告却从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抚养费。2014年3月24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抚养费9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但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且继续拖欠2013年11月9日至今的抚养费。原告认为以被告的一贯表现,被告今后仍不会实际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支付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30000元(自2013年11月8日暂计至2014年9月8日,即每月3000元共计10个月);二、被告每月继续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自2014年9月9日至2026年4月22日止)。
被告夏某答辩称:离婚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抚养费何时支付,每月抚养费3000元的标准是原告自行书写的,被告和孩子一起生活期间为孩子支出的费用也应该算在生活费1000元内,且被告可以直接支付给孩子,另外2000元被告也不清楚每月存的数额,被告没有拿到过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陈某甲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与陈某乙之子,陈某乙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离婚及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陈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2026年4月22日止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夏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由于被告文化程度不高,协议中的“三千元”在被告看来是“34元”,且离婚协议其他内容也没有履行完毕。为此,被告夏某提供自行制作的离婚协议书打印件二份。原告陈某甲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按照常理每月34元的抚养费根本无法承担孩子的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打印件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双方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以原告提供的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为准,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定。
2.原告陈某甲提供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4)甬东执民字第170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抚养费93000元,被告有能力支付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夏某认为判决书未标明抚养费应支付的对象且确定的数额有误,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购买车辆的款项并非被告支付,且被告对执行终结事宜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因原告陈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夏某提供宁波市江东区东柳街道园丁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后也在照看孩子,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却不让被告探视孩子。同时,被告夏某陈述称,在法院第一次判决至今,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让被告探视孩子,故该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经质证,原告陈某甲对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仅是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孩子探视问题进行了协商,无法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让被告探视孩子等事实。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系原件,且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4.被告夏某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产权证二份、土地证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述证据记载的地块是在2010年得到许可并开建房屋的,房屋并不是陈某乙与被告夏某的财产,但在离婚协议时,陈某乙将该财产写在离婚协议上,陈某乙存在侵占他人财产行为等事实。经质证,原告陈某甲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对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有异议,可在法定时间内主张权利,但与本案抚养费纠纷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分配与子女抚养费承担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5.被告夏某提供检验报告单二份、答辩状一份、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5月再次怀孕至今均未工作,一直在家照顾孩子等事实。经质证,原告陈某甲认为答辩状系被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并不能因为其再生育孩子而减少对原告的抚养义务,且被告有能力找到工作尽到抚养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被告再生育子女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系陈某乙与被告夏某的婚生子。2011年3月9日,陈某乙与被告夏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陈某乙抚养,被告夏某承担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至2026年4月22日,每月3000元抚养费,其中1000元作为生活费,其余2000元存到到期后必须由原告父母即陈某乙与夏某在场才可取出等内容。2013年8月12日,陈某乙与被告夏某就原告陈某甲的探视问题经宁波市江东区东柳街道园丁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2013年10月22日,原告陈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夏某支付自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抚养费93000元并每月继续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2026年4月22日。2014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3)甬东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夏某支付原告陈某甲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抚养费930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陈某甲就该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4)甬东执民字第17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车牌号浙B×××××的北京现代车辆登记在被告夏某名下。被告夏某现已再生育一女。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被抚养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2011年3月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的原告由陈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等内容,应系陈某乙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夏某系完全民事能力人,对自己签字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应有足够的认知,对离婚协议中不明确的内容应予以再次确认,被告关于离婚协议中“三千元”应为“34元”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与目前抚养孩子的社会实际生活水平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自原告陈某甲第一次起诉判决后至今,被告夏某未能支付抚养费,被告夏某关于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拒绝被告行使探视权的主张并不能免除被告夏某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实际情况,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与被告夏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抚养费3000元中的2000元并未明确约定存入的账户,系属双方对此约定不明,故该笔费用应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算,待2026年4月22日原告陈某甲成年后,由被告夏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另1000元生活费应由被告夏某按月支付,直至2026年4月22日。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支付原告陈某甲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抚养费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夏某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8日前付清;
三、被告夏某支付原告陈某甲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的费用298933.33元,于2026年4月22日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由被告夏某负担的受理费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锦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群英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