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邹某某与张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656)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玮,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彦,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真博,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于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X月XX日婚生一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开始,被告怀疑我有外遇,数次动手打我,2015年2月我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从同事关系发展成恋爱关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XXXX月XX日生育一女,婚后也建立起了非常和睦的夫妻关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于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婚生一女张某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自2007年自行相识至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曾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和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不可避免,双方应多为家庭和睦着想,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且婚生女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照顾,希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殿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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