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于某某与丁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1阅读量:(1445)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1民初5434号
原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彦,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萨仁高娃,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静,辽宁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静,辽宁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萨仁高娃,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立借据进行约定,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账户将款项转给被告丁某某。2015年7月10日,丁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直至2015年10月24日,丁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仍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直至2016年3月4日,丁某某才向原告支付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丁某某系偿还了本金225808元、利息274192元,故尚欠本金774192元没有偿还。截止2016年6月7日,丁某某应向原告支付本金774192元,利息48360元,共计822552元。因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774192元,利息48360元,共计822552元,具体数额以二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时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被告丁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借款事实100万本身承认,但原告所述的事实有误,双方对于约定的还款利息有异议,所以没有及时还款,16年3月4日偿还的50万是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因为双方对利息支付有异议,现在被告只欠原告本金50万,利息应按法律规定,在借款期限内最高不超过年息24%,逾期之后,双方没有具体约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只是丈夫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夫妻共同经营公司所需。本案起诉后,经我了解,丁某某借的100万是用于偿还他自己在外面的抵押担保的银行借款,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公司的业务和夫妻生活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不同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于某某人民币100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连本带息一并还清,若提前还款则按日计息,约定利息为日千分之三。”当日,原告通过钟某某的账户向被告丁某某账户汇款100万元。2015年10月24日,被告丁某某出具字条,载明:“今欠于某某款本人承诺一个月时间还清,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日千分之三,以前欠条有效(此款为以前欠条的还款承诺书)”。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50万元。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据》、字条、转账回单、账户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借据》、转账回单、字条等作为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且借款100万元已经实际给付被告丁某某,丁某某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关于被告丁某某于2016年3月4日偿还的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还款应优先冲抵到期利息,然后冲抵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借据》及字条上载明的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丁某某已偿还的50万元应首先按照年利率36%冲抵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即274192元,剩余225808元冲抵本金,因此,截至2016年3月4日,被告丁某某尚欠原告本金774192元,并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高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事由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人民币774192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0元,减半收取6015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06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丁某某、高某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郝姝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淞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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