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397)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122民初549号
原告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连江县江南某某经济开发区(南塘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高超、黄玉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住所:安徽省肥西县某某市场12#XXX,组织机构代码:783XXXXX。
负责人吴某。
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经济开发区某某路北、叠嶂路西某某台XX幢XX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原告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高超,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之负责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下称安徽某某商贸分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2014-2015年度被告安徽某某商贸分公司购销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安徽某某商贸分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款项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安徽某某商贸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全额付清。然而至今,被告安徽某某商贸分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基于被告安徽某某商贸分公司作为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安徽某某商贸分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为11808元),暂合计3118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证明资料:
A1、经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安徽某某商贸分公司购销原告的产品,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A2、销售单、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
A3、款项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安徽某某商贸分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4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全额付清。
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辩称,1、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与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为同一家公司。2、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袁某某不同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认为应由实际经营人承担,所以袁某某授权吴超带来他的答辩状。3、吴超同时作为袁某某的代理人与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的经营人来参加本案诉讼。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没有欠原告的钱,欠原告货款的应该是吴超及其他合伙人。
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请求,判令由吴超及其合伙的实际经营人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明资料。
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明资料。
经公开开庭审理和质证,因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故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A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瞿某(××);对于A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于A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系吴超冒用公司印章出具,责任由吴某承担;经审查,A1至A3,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对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及货款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5月20日,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人员瞿俊与原告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经销合同书。2015年4月23日,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负责人吴某出具一张《款项确认书》交原告执存,并加盖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公章。《款项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至今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由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有经销合同书、销售单以及款项确认书为凭,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企业非法人的分公司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作为企业非法人,其还款责任由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故原告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因吴超未经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书面授权,故其在庭审中代表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贸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止)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988.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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