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肖某某与林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20阅读量:(1308)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仓民初字第3582号
原告肖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蔡来宽、高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某某区。
被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某某区。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王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王某以家庭生活、经营需要等为由,自2011年11月起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分别为: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8%。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却拒不理会,甚至以拒接电话等方式逃避债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1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1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转账凭条、说明、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某某、王某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2、2013年6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林某某、王某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8%;3、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林某某、王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8%。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某某、王某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2013年6月9日、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肖某某借款12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林某某、王某现金支付借款40000元,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王某转账支付借款50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2015年3月27日委托丈夫蔡某某向被告王某转账支付借款80000元、50000元。另,原告庭审确认被告林某某、王某已支付全部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3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王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22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所出具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全部借款22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24%,且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日,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15年7月4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王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0000元按月利率2%,剩余100000元按月利率1.8%,均从2015年7月4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3元,诉讼保全费1641元,由被告林某某、王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林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雪莲
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
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润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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