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与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7阅读量:(1555)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4民初2405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周晓,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帅,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 告吴某诉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余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 依法公告送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有笔翻译费收入需通过公司走账,原告找被告帮忙将钱款打入被告经营的公司。后原告问被告要钱, 被告说手头紧,原告就同意把扣除税费后应得的翻译费12,329元借给了被告,约定于2015年10月18日归还。之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归还 了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329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10月 1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余某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原告有笔钱需要公司走账找我帮忙,将钱打到为之公司账上,为之公司再打给原告。因为原 告不愿支付个人调节税,所以公司就不愿意把钱转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借条,只是证明公司有笔钱要给原告。原告应向为之公司主张权利。
经审理 查明,2014年4月4日、2015年2月6日,某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将应付给原告的翻译费5,879元、7,683元,合计13,562 元,转账支付给上海为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所属公司:上海为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 18日借原告12,329元,协议于2015年10月18日前全部还清。2015年10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除 原、被告陈述外,有某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证明、付款凭证、借条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原、被告双 方对于本案系争钱款最初来源于原告翻译费收入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借款的主体。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白无误地载明被告是本案的借款主体。而且被告在认可上海 为之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由其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又以并非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不能决定公司事务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实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借款期 限届满后,未按时如数归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还本付息责任。原告的诉讼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10,329元;
二、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3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吴某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 保全费124.31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
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旭婷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