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553)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侯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闽侯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亨、陈惠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负责人。
原告闽侯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闽侯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侯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闽侯县甘蔗街道某某西路XX号内的1、2、7#楼一层出租给被告作为仓库使用,租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为42487.2元,每月物业费为1222.3元,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无常收回租赁物、没收租赁履约保证金、租赁物固定装修归原告所有: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负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4)被告拖延缴纳租金达30(日历)天的。上述第七条第二款还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须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仓库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27461.6元及物业费3666.9元和水费578元,宽带费120元。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拖欠的款项。按照上述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暂要求12万元人民币)。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5日暂计至2014年3月15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27461.6元,及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物业费;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物业费3666.9元及水电费578元、宽带费12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12万元整;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收租赁履约保证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闽侯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座落在闽侯县甘蔗街道铁岭西路18号内德1、2、7#楼一层出租给原告作为仓库使用,双方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42487.2元,每月物业费为1222.3元,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若被告拖延缴纳租金达30(日历)天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须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27461.6元及物业费3666.9元;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至今拖欠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水电费578元、宽带费120元。
被告福建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真实的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闽侯县甘蔗街道某某西路18号内德1、2、7#楼一层出租给被告作为仓库使用,租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为42487.2元,每月物业费为1222.3元,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双方在合同中亦对合同终止、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于合同签署后3日内向原告支了40464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依约将仓库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自2013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15日的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宽带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暂计至2014年3月15日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27461.6元,及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物业费;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物业费3666.9元及水电费578元、宽带费120元;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12万元整;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收租赁履约保证金。审理中,被告福建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本院认为,原告闽侯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自2013年12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租金127461.6元(42487.2元×3个月=127461.6元)、物业费3666.9元(1222.6×3个月=3666.9元)、及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物业费、水电费578元、宽带费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0元违约金的要求过高,根据被告履行情况,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而原告要求没收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464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违约,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闽侯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福建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闽侯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的租金计人民币127461.6元、物业费人民币3666.9元、水电费578元及宽带费120元,合计人民币131826.5元;以及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及物业费(上述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福建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闽侯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福建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闽侯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0464元归原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闽侯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538.5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原告违约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林燕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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