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福州某某砂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596)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2630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惠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福州某某砂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在居间方福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坐落福州市鼓楼区新都会花园广场X房屋用于办公,租金每月10000元,租金每两月交付一次,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租赁押金和9月11日至11月11日的房屋租金20000元,又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了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的20000元房屋租金,但原、被告实际已于2012年11月17日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合同,原告亦于同日搬离该租赁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了被告。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预交的房屋租金和租赁押金,被告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房屋租金18000元和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搬离诉争租赁房屋之前,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被告,而是在搬离后才向被告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始终没有同意,现原告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单方解除权,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争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二、原告向被告交付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的租金20000元是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是否于2012年11月17日搬离租赁房屋,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8000元。三、原、被告租赁期限至2013年9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到2013年1月11日,自2013年1月12日起,原告在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租赁押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新都会花园广场X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月租金为100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另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租赁押金10000元,在租赁期间,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没收租赁押金;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押金10000元并支付2012年9月11日至11月11日租金20000元;履行中又支付了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租金20000元。后原告自行从诉争租赁房屋中搬离。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诉争租赁房屋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现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其与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自行搬离租赁房屋并不再缴纳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故其主张退还预交租金及租赁押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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