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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广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元洪花园综合楼一层。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培卿、张月红,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某某区。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某某区。
被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南路XXX号外XX。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告福建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某某中路XX号福州某某广场1#XX层XX单元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某某经济开发区。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某某经济开发区。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某某县。
被告祝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某某县。
被告余某、陈某某、祝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仲惠、沈泉林,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为“中行五一支行”)与被告余某、陈某某、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福建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肖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五一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月红、被告余某、陈某某、祝某的委托代理人唐仲惠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榕民保字第139号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五一支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的上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下称“中行马江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及被告肖某某、余某某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马中银零贷协2012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中行马江支行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贷款,被告某某公司(乙方)为该借款人因此对中行马江支行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某某公司(乙方)未能按中行马江支行的通知按期履行担保责任时,被告肖某某、余某某(丙方)应为借款人和被告某某公司(乙方)在主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作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2日,在该合作期限内与中行马江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对中行马江支行的债务,由被告某某公司(乙方)及被告肖某某、余某某(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合作协议还约定中行马江支行授权原告中行五一支行以自己名义叙做合作协议项下的业务,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2013年3月15日,原告中行五一支行与被告余某签订编号为2013年马中广钢借字第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某向原告中行五一支行借款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用于个人投资经营,该笔借款由原告中行五一支行直接发放至被告余某指定的交易相对人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原告中行五一支行第一次放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余某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还款等。同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与原告中行五一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马中广钢保字第XXX-2号和2013年马中广钢保字第XXX-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被告余某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中行五一支行依约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余某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并直接划入上海来康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贷款合同约定义务,取得债权。
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余某应依约每月按时足额还息。但贷款发放后至今被告余某未依约支付每月应还的利息,已经违约。为此,原告中行五一支行于2013年8月1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余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肖某某、余某某发出《律师函》,通知各被告余某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于2013年8月20日到期,要求各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但被告余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肖某某、余某某均未在2013年8月20日还款。
按照贷款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余某逾期还款,原告中行五一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贷款合同约定的基础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至2014年1月1日,被告余某共欠原告中行五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106,213.33元、罚息137504.57元,合计4243717.9元。2014年1月1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新发生的罚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收。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余某的配偶、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肖某某的配偶、被告祝某系被告余某某的配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余某的债务、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肖某某的债务、被告祝某应对被告余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2款和第七条第2款、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余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五一支行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应由被告余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肖某某、余某某共同承担。
原告中行五一支行请求:1、判决被告余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广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106,213.33元、罚息137504.57元,合计4243717.9元(罚息暂计至2014年1月1日,该日之后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新发生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收);2、判决被告余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广场支行偿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4493元;3、判决被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福建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某某、余某某就被告余某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广场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余某的债务、被告陈某某对被告肖某某的债务、被告祝某对被告余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5、判决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中行五一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马中银零贷协2012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2、2013年马中广钢借字第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3、2013年马中广钢保字第XXX-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证合同》;4、2013年马中广钢保字第XXX-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5、《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6、《贷款已还款明细单》及《计息明细表》;7、编号为闽天(2013)律函字第X023号《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8、被告余某、陈某某的结婚证;被告肖某某、陈某某的结婚证;被告余某某、祝某的结婚证;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10、被告余某、陈某某、肖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祝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福建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说明;13、关于不良资产清收的补充规定。
被告余某、陈某某、祝某、余某某答辩称,1、原告诉状上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与原告的名称不符,法院不能受理本案。2、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借款人系根据其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银行提取上述款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不能相互印证,原告不能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系中行马江支行与某某公司、肖某某、余某某签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行马江支行的关系。合作协议没有明确为本案中的借款人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肖某某、余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不足。4、陈某某、祝某并未在合同、协议上签名,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没有依据。本案所涉之债为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祝某对配偶对外的担保之债没有偿还的义务。被告陈某某、祝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余某提供中国银行进账单3张,证明被告余某共支付原告保证金1299000元,应从余某的借款中扣减该部分款项。
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余某、陈某某、祝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对其没有效力,起诉状上没有“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与名字不符。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中行五一支行对被告余某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进账单是某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不是被告余某提供的,保证金支付时间不在本案借贷发生时间,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中行五一支行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肖某某、余某某与中行马江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马中银零贷协2012XX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为“《合作协议》”),约定中行马江支行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贷款,某某公司为该借款人因此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协议所称“零售贷款业务”是指中行马江支行经营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业务;某某公司及肖某某应在原告中行五一支行开设保证金账户,某某公司应在与中行马江支行开展合作业务之前存入不少于5000万元的基础保证金,保证金账户中的全部保证金均用于担保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的优先偿还;肖某某、余某某为借款人和某某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行马江支行授权原告中行五一支行以自己名义与某某公司履行合作协议,原告中行五一支行以自己的名义与某某公司叙做本协议下的业务,享有本协议约定的中行马江支行的权利,承担本协议约定的中行马江支行的义务,中行五一支行与某某公司均应受本协议及与本协议有关的其他法律文件的约束。
本案借款发生时,某某公司未向其在原告中行五一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同时,原告确认已从某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了其全部保证金用于代偿其他笔贷款,本案贷款未用保证金代偿。
中行五一支行在起诉状中其它陈述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借款罚息计算的情况说明》,对其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说明:至2014年1月8日,被告余某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106213.33元、罚息137504.57元。原告在上述《关于借款罚息计算的情况说明》中的计算过程符合本案原、被告所签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未见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确认。
中行马江支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中国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中国银行总行有权将其业务逐级授权,此系中国银行内部对业务和管理的调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转让,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系中行马江支行的下级行,根据中行马江支行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叙做本案《合作协议》项下的授信与担保业务,包括进行清收和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合作协议》虽是中行马江支行与某某公司、肖某某、余某某签订的,但该协议已确定中行马江支行授权原告中行五一支行以自己名义与某某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中行五一支行基于中行马江支行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叙做本案《合作协议》项下的授信与担保业务(包括清收和诉讼),系同一法人制的中国银行内部对业务授权的调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转让,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也未因此增加合同相对方的负担。因此,《合作协议》和本案相关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直接约束中行五一支行和各被告。中行五一支行是本案适格原告,余某、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合作协议》也明确约定了肖某某、余某某直接依据该《合作协议》对借款人和某某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需根据单笔借款业务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肖某某、余某某对借款人和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肖某某、余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中行五一支行系中行马江支行的下属支行,属于二级支行,没有行政公章,诉状等法律文书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及行长签字,可代表该行。被告陈某某、祝某关于原告诉状上的章与名称不符,法院不能受理本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的义务,被告余某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均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某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用于担保某某公司向中国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所有债权的偿还,原告将被告某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扣划用于偿还其他笔贷款,有合同依据,被告余某关于应从余某的欠款金额中扣减129.9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某应向原告中行五一支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06213.33元、罚息137504.57元,合计4243717.9元,并依约赔偿原告中行五一支行律师费44493元。被告陈某某作为余某的配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余某与原告签订的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合同编号、借款金额、收款人、收款账号与《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信息相对应。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余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某某公司为本案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关于原告不能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某某公司、肖某某、余某某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对被告余某在诉争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亦应依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余某在诉争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担保人的配偶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陈某某、祝某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分别对配偶肖某某、余某某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106213.33元和罚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月1日为137504.57元,此后罚息以4106213.33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余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44493元;
三、被告陈某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被告福建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肖某某、余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陈某某对被告肖某某的上述担保债务、被告祝某对被告余某某的上述担保债务,均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丹
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
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小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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