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246)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泽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山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福建省某某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月红,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柳工ZLXXXX装载机一台。机号为14XXXX,车价为350000元,首付15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提车后3个月内付清。如被告违约,将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支付150000元后,于2009年6月21日提车。被告提车后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余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配件,欠配件款6165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责令被告支付装载机及配件款261650元、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因被告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某某庄XX号-X,本案应移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陈某某系2009年6月高陵高速施工期间某个标段的负责人,由陈某某负责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及配件,并付款。现尚欠装载机价款200000元、配件款61650元,并出示与陈某某的通话录音,欲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经质证,被告代理人有异议,认为通话双方身份不确定,通话内容也听不清楚。
本院认为,录音也需要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不予确认。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拖欠其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本案应由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履行地在泽州县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云芳
审 判 员 尹艳芬
人民陪审员 崔淑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牛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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