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453)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103刑初731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某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兰友鹏、谢永健,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福建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某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某,福建海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购毒人员李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到被告人林某位于本市仓山区某小区的住处找到林某,林某表示愿意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手中的三包毒品贩卖给李某。王某某随即转达给李某并商定在本市台江区台江路与五一路交界处某酒吧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晚20时35分许,林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为闽K×××××)与王某某一同前往某酒吧进行毒品交易。在接到李某及陈某上车后,林某将三包分别用黄色茶叶袋包装净重为3.68克疑似毒品的淡黄色粉末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将该三包疑似毒品的淡黄色粉末交给李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上述小轿车的扶手处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2400元,并从李某处提取到上述三包疑似毒品的淡黄色粉末。经鉴定,上述三包淡黄色粉末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林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1、本案系特情引诱,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2、林某、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在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另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到次要及辅助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指认照片、通话记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可以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王某某、证人李某、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王某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且对本案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王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3.6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王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犯罪使用的苹果牌6代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林某暂扣在案的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林忠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宇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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