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13阅读量:(1503)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侯民初字第2971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友鹏、郑文,福建名仕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某某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郑鸿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被告福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订购原告订单所需物料,该借款从被告出货后的应付货款中扣回。如果被告无法出货,应退还10万元借款给原告。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汇款10万元。此后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订立更没有履行,因此,被告依法应当退还10万元款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公司系划片承包,被告与原告部门经理将陈某某业务来往10年。陈某某向某某公司下了一份订单,订单数额为10余万元,当时资金紧张,请陈某某经理先预付我们10万元,我们生产完订单上的货物后陈某某经理将货物全部提走了。这份借款协议是后来补签的,交付完货物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了这份借款协议,因为陈某某要买断工龄,陈某某表示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某某公司不同意买断工龄。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订购原告订单所需物料。以上借款利息为0。该借款从被告出货后的应付货款中扣回。如果被告无法出货,应退还相应借款给原告。协议上福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福建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福建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福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汇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福建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依约向被告福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如果甲方无法出货,返还相应借款给乙方,借款利息为0。同时,被告当庭提供的与原告历年往来记录中存有的给原告公司要求迟延还款的函,明确说明原、被告订单取消,由于被告暂时无法偿还原告10万元债务,请求原告给予时间宽限。被告福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部门经理陈某某已经将货物提走,事实依据与理由不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应予支持,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福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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