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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62号
原告佛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注册号44060040XXXX。
法定代表人GUIDOXXXXXXXXXXXXXX,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广凌,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
被告佛山市某某天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注册号4406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佛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某某天下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天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广凌、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天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印油等材料,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经对账后确认:至2011年8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0700元未付,另有2011年8月26日的货款171000元未付;此外,被告还确认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45000元、49500元),另付现金36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所欠货款。扣除被告交付的前述两张支票金额及36000元现金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1200元未付。但其后被告交付的前述两张支票中金额为49500元的支票因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被被告收回,被告将该张支票收回后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20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20700元及其利息93742.71(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主张至前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514442.7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印油、解胶剂等货物。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日起30天付款或款到交货。2011年8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印油19000公斤,货款金额为171000元,结算方式为发货日起30天付款。签订该合同的次日即2011年8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经对账一致确认:至2011年8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40700元;另有2011年8月26日的货款171000元未付,至2011年8月26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5117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两张金额分别为45000元、49500元的农业银行支票及现金36000元以支付上述未付货款。但上述金额为49500元的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承兑,被告遂于2011年10月17日将该支票原件予以收回。被告收回该支票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20700元未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8月25日前累计尚欠货款对应的购销合同不能全部找到并提交法院,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日期,每期货款的支付期限现均已超出,被告至今仍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单、支票复印件、进账单、《产品购销合同》4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合同中已约定每期货款的支付期限,被告收到货物后,未依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20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货款利息,虽原告不能提交双方交易的全部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来看,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期限,由此可知双方之间结算的交易习惯为发货日起30天付款或款到交货。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故原告诉请被告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某某天下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7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件受理费8944元,由被告佛山市某某天下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龙
代理审判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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