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麦某某、霍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330)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604刑初131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1997年1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原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16年5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丽珍,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广凌,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某、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广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田心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麦某某贩卖3小包0.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麦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金澜二路宏峰达门板压花厂门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3小包净重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两人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当场从麦某某身上缴获10小粒净重0.94克的毒品海洛因、毒资人民币700元及黑色小米手机一台。23时许,被告人麦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霍某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澜石田心村村口附近将被告人霍某某抓获。民警在被告人霍某某身上缴获白色LG手机一台、黑色直板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某、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1、李某、徐某、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麦某某、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毒品海洛因0.94克;被告人霍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麦某某、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霍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霍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偏轻,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对扣押的毒资人民币700元及被告人麦某某、霍某某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春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庞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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