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10阅读量:(1588)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住广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蒋飞龙,广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汉族,住佛山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云,朱某父亲。
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飞龙、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云。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飞龙、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9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告当时是海员,经常随船外出工作,婚前彼此相处时间有限,缺乏沟通和了解,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但双方感情非但没有升华,反而更差了。在儿子一岁时还闹到了去民政局离婚。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小孩的成长和教育漠不关心,逐渐形成了打麻将赌博的恶习,经多次劝告均未听取。因双方感情破裂,自2011年10月后双方已无夫妻生活。2013年9月初,双方原本协议离婚,但因为被告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而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判决生效后,双方未能进行任何的沟通,双方已经分开居住和工作,没有任何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一起生活超过16年,没有爱情都有亲情,儿子出生后双方也有过许多幸福及开心的时刻,管教儿子并非被告一个人的责任,原告作为父亲责任更为重大。平实确有打麻将,但并非是沉迷赌博,家务和孩子的饮食起居都是被告一人打理。原告是海员,经常分开是必然,不是原告所说的感情基础薄弱,没有沟通。被告2006年有××,耳朵也听不清,目前体重只有68斤。法律规定一方有病的,另一方不得提出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原告需支付被告父母16年以来未付的房租共计16万元;还需一次性补偿被告生活费及医疗保障35万元;儿子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每月收入15000元,还有股票,还曾经向买房,其所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是虚假的。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儿子在××××年××月××日出生的情况。
4、(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出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客观事实。
5、2014年3月19日被告发给原告手机短信内容一份。用于证明:一是原被告双方确已没有感情;二是被告曾表示放弃婚生子抚养权的意愿。
6、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在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原告在农业银行的存款是3724.60元,工商银行存款3537.31元。
7、中信建投证劵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区南桂东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4年8月25日,剩余价值是10773元。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8、佛山市中医院诊疗手册、特定病种体检报告表、特定病种待遇确认单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患××的情况。
9、中国建设银行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存款余额。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证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们之间还有感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我没有照顾好我儿子而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不离婚的原因是为了儿子,儿子接送都是由我负责,现在我儿子不读书了天天在网吧上网,原告也不闻不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每月工资都有12000元,他工作两年这么长的时间,现在出示的存款余额还不够12000元,这不可能,余额不可能这么少。对证据7无异议。除此之外,我不知道原告是否还有其他资产。
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一是与案件无关;二是证据8也证实了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的治疗的治疗费用是原告承担的,原告对被告尽了夫妻义务;三是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感情及被告对小孩抚养的情况,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没有了感情,且原告愿意抚养小孩。对证据9的证据无异议,我也不要求分割。除此之外,被告在工商银行还有三个账号,但被告仅仅提交一个建行的账号的流水单,但是我方也不要求分割这部分存款,只是说明该情况。
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至5、证据7至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为银行出具的对账单原件,被告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朱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
2013年10月28日,原告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12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缺少沟通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至今分居的局面。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双方关系亦未有明显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亦无法缓和双方关系,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
婚生儿子赵某乙目前年满15周岁,关于其抚养权归属问题,本院数次欲征询其本人意见,但原、被告均表示其不愿接受。因原、被告均同意赵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相关的抚养费亦均由原告承担,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赵某乙享有探视的权利,被告在不影响双方工作、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视,原告应予以协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目前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的银行存款7261.91元及股票价值10773元,因上述款项均在原告账户,故原告应支付分割款9017.46元予原告。被告称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或线索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目前患有××,且双耳听力丧失,无法工作,存在生活困难。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付离婚后生活帮助款2万元予原告。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赵某乙(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赵某甲携带抚养,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由原告个人承担。
三、原告赵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共计元于被告朱某。
四、原告赵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活帮助款2万元予被告朱某。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 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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