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霍某某与颜某某、舒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1407)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霍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高敏强,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某某区。
被告舒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某某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萍,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注册号44060XXXXXXXX。
负责人陈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
案件程序: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颜某某、舒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蓝江独任审判,后因工作需要,主审法官由代理审判员蓝江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霍沛莹。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强、被告颜某某、舒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强、被告颜某某、舒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颜某某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346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8605.42元、误工费23400元(3000元/月÷30天×234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租床费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以上合计156764.37元;
二、判令被告舒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认定
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月20日11时50分,颜某某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榴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与霍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粤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霍某某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腰5椎弓峡部裂(外伤性);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颜某某垫付原告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1013.52元、住院医疗费9098.4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450.43元,原告购买腰椎矫形器支出2000元。
后原告霍某某自行委托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9月10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霍某某腰部损伤后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霍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霍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摇珠确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霍某某的损伤重新鉴定。该中心经对原告检验,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霍某某所受损伤不够成残。
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瑞通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
粤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舒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颜某某向被告舒某某借用粤E×××××号小型轿车。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的3463.95元中的1013.52元(就诊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结算日期为同年3月20日),庭审中原告已确认为被告颜某某支付,不应重复主张;就诊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的门诊医疗费,原告已提供门诊病人每日清单予以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的腰椎矫形器属于医疗用品,可计算至医疗费项目中,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450.43元。
2、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结论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故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13天,建议全休三个月,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脊柱骨折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3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已提供收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实其工资情况,原告误工费本院核算为10300元(3000元/月÷30天×103天)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颜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颜某某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应对霍某某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粤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舒某某存在过错,故被告舒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颜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霍某某在该项下损失为医疗费2450.43元、营养费300元,合共2750.43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霍某某2750.43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霍某某在该项下损失为护理费1105元、误工费10300元、交通费400元,合共11805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霍某某11805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某某14555.43元。
被告颜某某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某某14555.43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59元,原告霍某某负担1646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1805元,故原告可向法院申请退费159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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