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9阅读量:(1159)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97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敏强,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强、崔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书》,租期从2007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每月10号前应向原告支付当月的租赁折旧款60000元,每逾期一日,应按实际欠款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拖欠租赁折旧款超过30天,则视为违约,被告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及滞纳金。由于被告已拖欠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租赁折旧款(租金)3600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曾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由于罗某某与朱某某是夫妻关系,且两被告共同经营租赁场所,经营所得共同用于家庭开支,《财产租赁合同书》解除后至被告朱某某、罗某某交还上述物业及设施、设备之日止的场地占用使用费、设备使用费参照租赁折旧款(租金)60000元/月计算。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书》;2.两被告立即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某路30号××宾馆(现改名为××酒店,现地址是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某路489号××座、××座)其中一部分即A座、B座房屋(原娱乐城)及宾馆内设施、设备(包括分体冷气机85台、柜式空调10台、电视机56台、窗式空调机2台、中央空调1台、保险柜23台、冰箱20台、铁折床10张)交还原告;3.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租赁折旧款(租金)360000元、滞纳金378000元,并支付至交还上述物业及设施、设备之日止的租赁折旧款(租金、占用使用费)(每月60000元,从2014年6月开始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欠款、交付房屋为止)、滞纳金(以两被告拖欠的租金360000元加上2014年6月至两被告返还承租房屋前的租金为欠款,按每日1%计算);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2.《财产租赁合同书》(2007年3月26日签订,附××宾馆财产清单1份)1份,证明原告将其位于某某路原30号××宾馆A座、B座(现某某路489号××座、××座)的建筑物及室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被告,并约定折旧款、滞纳金、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3.确认书1份,证明原被告确认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书中的租赁折旧款实际是租金;
4.房地产权共有(用)证2份(复印件,粤房地共证字第C××××××、C××××××号)、房产证2份(原件,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第××××××号)、张某龙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1份,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书中出租屋的权属属于原告,共有人张某龙委托原告对房屋进行出租,原告有权出租房屋;
5.律师函、顺丰速运的回执各1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12月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收;
6.高明区房管所出具的房产查询表1份,证明位于荷城区某某路30号××宾馆A座与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某路489号××座是同一套房产,位于荷城区某某路30号××宾馆B座与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某路489号××座是同一套房产;
7.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罗某某的信息资料;
8.顺丰单号查询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寄给两被告的律师函已于2014年5月25日由杜嘉倩签收。
被告朱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经核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与张某龙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某路30号××宾馆A座、B座房屋(原娱乐场)及宾馆内部分设施、设备(包括分体冷气机85台、柜式空调10台、电视机56台、窗式空调机2台、中央空调1台、保险柜23台、冰箱20台、铁折床10张)等财产出租给被告朱某某使用;租赁期限共八年四个月,即从2007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第一期从2007年3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被告朱某某每月应支付租赁折旧款50000元给原告,合计每年600000元(不含税),第二期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朱某某每月应支付租赁折旧款60000元给原告,合计每年720000元(不含税);被告朱某某必须于每月10号前以人民币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当月租赁折旧款,如被告朱某某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则按实际欠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拖欠租赁折旧款超过30天,则视为被告朱某某违约,被告除按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及滞纳金;被告朱某某如果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朱某某无权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被告朱某某投入的全部财产无偿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朱某某承担所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期满或终止、解除后15天内,被告朱某某按出租财产清单将出租财产全数移交给原告,被告朱某某新增的不动产不得拆除或毁坏(其余约定详见该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署了一份《确认书》,双方确认上述合同中的租赁折旧款实为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均依约履行合同,但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朱某某没有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中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租金共计3600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朱某某邮寄了一份《律师函》,向被告朱某某催收拖欠的租金;2014年5月24日,杜嘉倩签收了该份《律师函》。
另查明,荷城区某某路30号××宾馆A座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某路489号××座是同一套房产,荷城区某某路30号××宾馆B座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某路489号××座是同一套房产。原告和张某龙是上述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共有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张某龙委托原告将上述两套房产及宾馆内设施、设备等财产出租给被告朱某某,租金全部由原告收取。2006年10月17日至2014年5月30日(截止查询时间)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已于2014年6月17日送达给了被告朱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向被告朱某某出租房屋,被告朱某某支付租赁款,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在使用了原告出租的房屋后,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朱某某必须于每月10号前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但是,被告朱某某从2013年12月开始没有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朱某某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朱某某拖欠租金超过30天,原告享有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后解除。虽然原告邮寄了《律师函》,但该函被告朱某某并没有收到,该函也没有明确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该函的收件时间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被告罗某某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书》的解除时间是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给被告朱某某的日期,即2014年6月17日。在合同解除后,在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张某龙已委托原告出租涉案房屋给被告朱某某,并同意由原告收取全部租金的情况下,被告朱某某应将所租赁的房屋、设施、设备交还给原告,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朱某某立即将高明市荷城区某某路30号××宾馆A座、B座房屋(现改名为××酒店,现地址是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某路489号××座、××座)及房屋内设施、设备(包括分体冷气机85台、柜式空调10台、电视机56台、窗式空调机2台、中央空调1台、保险柜23台、冰箱20台、铁折床10张)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罗某某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关于被告罗某某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16日的租金共计392000元,即60000元×6个月+60000元÷30天×16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租金3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朱某某还实际占用使用涉案租赁房屋及设施、设备,应比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原告诉请的合同解除后的租金实际上就是占用使用费,其诉请合理合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占用使用费(按每月60000元的标准,从2014年6月17日计至被告朱某某实际交还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某路489号××座、××座房屋及宾馆内设施、设备给原告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朱某某应在每月10号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则应按实际欠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每日按60000元的1%,从2013年12月11日计至2014年1月10日;每日按120000元的1%,从2014年1月11日计至2014年2月10日;每日按180000元的1%,从2014年2月11日计至2014年3月10日;每日按240000元的1%,从2014年3月11日计至2014年4月10日;每日按300000元的1%,从2014年4月11日计至2014年5月10日;每日按360000元的1%,从2014年5月11日计至2014年6月10日;每日按392000元的1%,从2014年6月11日计至被告朱某某实际交还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某路489号××座、××座及宾馆内设施、设备给原告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占用使用费滞纳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某某所承担的上述租金、滞纳金、占用使用费债务,发生在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放弃抗辩权利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朱某某的经营所得用于两被告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朱某某所承担的上述租金、滞纳金、占用使用费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余过高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书》于2014年6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高明市荷城区某某路30号××宾馆A座、B座房屋(现地址是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某路489号××座、××座)及房屋内设施、设备(包括分体冷气机85台、柜式空调10台、电视机56台、窗式空调机2台、中央空调1台、保险柜23台、冰箱20台、铁折床10张)交还给原告梁某某;
三、被告朱某某、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392000元及滞纳金(计算方式:每日按60000元的1%,从2013年12月11日计至2014年1月10日;每日按120000元的1%,从2014年1月11日计至2014年2月10日;每日按180000元的1%,从2014年2月11日计至2014年3月10日;每日按240000元的1%,从2014年3月11日计至2014年4月10日;每日按300000元的1%,从2014年4月11日计至2014年5月10日;每日按360000元的1%,从2014年5月11日计至2014年6月10日;每日按392000元的1%,从2014年6月11日计至被告朱某某实际交还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某路489号××座、××座及宾馆内设施、设备给原告之日止)给原告梁某某;
四、被告朱某某、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占用使用费(按每月60000元的标准,从2014年6月17日计至被告朱某某实际交还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某某路489号××座、××座房屋及房屋内设施、设备给原告之日止)给原告梁某某;
五、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四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2元,减半收取9501元,保全费3670元,共计13171元(已由原告梁某某预交),由被告朱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志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林玲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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