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费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8阅读量:(1487)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城民渭初字第161号
原告费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贾建斌,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鹏桢,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魏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某某区,现住北京市某某区。
原告费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费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建斌、宋鹏桢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由父母包办结婚,没有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育有一子费某某。1997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分家协议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已起诉一次,法院未判决离婚。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1997年分居至今,纯属捏造,2010年4月9日被告因女儿费×生孩子,才去北京照顾孙女,之前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诉状中只提到儿子费某某,没有女儿费×,重男轻女,造成女儿的心理影响。原告陈述2009年9月6日签署的所谓分家协议,是原告拿刀强迫被告签字,此协议不代表被告当时的个人意愿。原告在过去的生活中,对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被告共有财产有: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楼房一套、兰州市城关区×街×号大产权平房一间,以上两套产权证在原告手中,还有雁滩×小区×号楼一层和7层无产权楼房两套。被告目前的收入来源只有每月雁滩尖子村发放的400元、出租雁滩×小区×号楼1楼无产权楼房的租金400元,目前暂时居住在女儿费×家里。现请求:1、希望维护婚姻,被告不愿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希望依法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公正合理的分配,因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基于公正的原则,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号大产权平房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费某与被告魏某于1978年共同生活,1981年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于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费×,19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费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2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2)城法民渭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依旧。审理中,原告陈述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对于被告提到的房产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所签分家协议没有公证,无法律依据,让其缴纳诉讼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街道天水路社区居委会证明、(2012)城法民渭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辩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主张,因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费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费某、被告魏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援梅
审 判 员 齐红波
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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