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1711)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苏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男,(被害人魏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乙,男,(系被害人魏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丁,男,(系被害人魏某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戊,男,(系被害人魏某某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丙,男,(系被害人魏某某四子)。
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张凯,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某某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灯塔某某运输队,住所地灯塔兆麟东路某某楼XX号(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投资人温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某,辽宁省某某市,满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某某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某某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毕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程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丁、喻刚、喻某丙以要求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丁、喻刚、喻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诉讼代理人韩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程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行车制动不合格的解放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营公路苏家屯区长兴甸村内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魏某某相撞,造成魏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器损伤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1927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五原告人诉讼请求称,没有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称,没有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居住证明应有公安人员签字盖章确认,亲属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商业险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营公路苏家屯区长兴甸村内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魏某某(被害人)相撞,造成被害人魏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器损伤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人黄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运输公司运营,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魏某某从2012年9月起在苏家屯区居住,因被告人的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遭受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78676元,丧葬费21251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01927元。
又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证人喻某丙、赵某某、陈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和解协议书,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且能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甲、喻某乙、喻某丁、喻刚、喻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三千五百四十一元六角。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 宁
人民陪审员 代 旭
人民陪审员 宋静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晓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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