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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1541)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79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某某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孙颖昊,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某某区。

被告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某某西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某某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街XXX号11层。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小方,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张某某、周某某、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玲玲、人民陪审员何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周某某暨被告董某、张某某、某某混凝土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颖昊,被告某某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小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14日4时5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辽AZXXXX号货车行驶至全运南路智慧二街路口时,与被告董某驾驶的辽AGXXXX号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胳膊截肢、脾摘除、面部骨髓炎、气管长息肉、多处外伤,造成4处伤残。被告张某某系辽AGX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周某某系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沈阳公司投?;到煌ㄊ鹿试鹑吻恐葡蘸蜕桃迪铡L崆敕ㄔ号辛畋桓媾獬ヒ搅品?31,8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358,0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07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62.00元、误工费60,810.00元、护理费23,400.00元、交通费9,696.00元、残疾器具费33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拖车费1,800.00元、停车费1,000.00元、车辆损失费22,850.00元、鉴证服务费1,14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东陵(浑南)公交认字(2013)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

2、沈阳军区总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3份、住院志3张,费用清单、预交押金收据、医疗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120天,均为一级护理,支出医疗费631,844.86元;

3、沈阳军区总医院营养科出具的病人消费金额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因流食支出营养费2,976.30元;

4、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原告李某某父母李某林、保某萍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2份,结婚证1份,沈房权证市东陵字第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沈阳市东陵区某某街道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沈阳市东陵区某某木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面部瘢痕、左上肢缺损、呼吸困难和脾切除的损伤程度分别为九级、五级、五级、八级伤残,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4,07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362.00元;

5、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挂靠车辆档案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系辽AZXX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应按道路交通运输标准计算误工费;

6、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沈)价涉车字(2013)第东陵XXX号、鉴证服务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辽AZ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为22,850.00元,鉴证服务费为1,143.00元;

7、沈阳某某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资格认定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其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各1份,购买上臂假肢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支出假肢费40,000.00元,假肢在20年期间需要更换7次,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2,800.00元;

8、沈阳市沈河区某某某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陪护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专用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支出护理费23,400.00元;

9、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出具的证明、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沈阳某某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停车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支出交通费9,696.00元,其中包括租车费8,960.00元、高速公路过路费610.00元、在医院停车支出费用126.00元;

10、沈阳某某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沈阳市某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车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支出拖车费1,800.00元、停车费1,000.00元;

1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辽AGX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被保险人为被告周某某及该车投保情况。

被告董某辩称,其本人系被告某某混凝土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辽AGXXXX号车辆受损及董某受伤,要求原告李某某按70%的比例先行支付其包括车辆修理费、救援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2,355.50元;辽AGXXXX号车已在被告某某财险沈阳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本人系被告某某混凝土职工,辽AGXXXX号车辆只是登记在其名下,该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某混凝土,其他意见同董某。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本人系被告某某混凝土职工,其他意见同董某。

被告董某、张某某、周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混凝土辩称,该公司系辽AGXX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投保人,该车以被告周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某财险沈阳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周某某、董某、张某某均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董某属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某某混凝土提供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

被告某某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AGXXX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在被保险人举证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前提下,可以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因该公司承保车辆系搅拌车,属特种作业车辆,驾驶人应依法取得特种车辆作业操作证,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九项规定,因董某未取得该操作证,该公司商业险不予赔付;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伤残系数没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某某财险沈阳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标的车系特种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九项规定,应具有特种车辆作业操作证,否则商业险不予赔付,而被告方未提供操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4时5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辽AZ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全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智慧二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某驾驶的辽AGXXXX号徐州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董某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未安全驾驶车辆行驶,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上肢毁损伤、右面部片状缺损、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肝脏、胰腺挫伤、脾切除、结肠修补术后,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32天,全流食29天、半流食10天;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右面部残余创面合并感染、右上肢截肢术后、脾切除术后、筛窦炎、额窦炎、双肺肺炎、双肺不张、气管狭窄,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4天;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呼吸困难待查、气道狭窄,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对其伤情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李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647,960.67元。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在沈阳某某假肢矫形康复中心购买上臂假肢,支出40,000.00元。沈阳某某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建议李某某就左上臂截肢选择安装肌电手假肢,该假肢的试用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用约为假肢款的7%。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日作出评定,李某某面部瘢痕、左上肢缺损、呼吸困难和脾切除的损伤程度分别为九级、五级、五级、八级伤残,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1,040.00元。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对辽AZ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鉴定为22,850.00元,原告李某某支出鉴证服务费1,143.00元。在车辆定损、维修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支出拖车费1,800.00元、停车费1,000.00元。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辽AGXXXX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某某混凝土,董某系被告某某混凝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董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为被告某某混凝土雇佣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某某混凝土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险沈阳公司系辽AGXXXX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李某某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对于超出强制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事故次要责任方董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给付医疗费631,844.86元,本院依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认其实际支出金额为647,960.67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共计119天,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50.00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流食29天、半流食10天,可分别根据每天50.00元、30.00元的标准,确认营养费按(29天×50.00元+10天×30.00元)计算为1,750.00元;另其根据病人消费金额信息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面部瘢痕、左上肢缺损、呼吸困难和脾切除的损伤程度分别为九级、五级、五级、八级伤残,根据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系沈阳市东陵区某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该地区已按城市化管理,应比照城镇户籍,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的70%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358,092.00元;另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判项中,至李某某定残之日(2014年6月1日),李某某父亲李某林(1946年11月19日出生)已满67周岁,李某某母亲保某萍(1954年8月22日出生)已满59周岁,且原告李某某提供了其父母为农民的村委会证明,具备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李某某的女儿李某硕(20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满6周岁,李某某的女儿李某泽(20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满3周岁,具备被抚养人生活费给付条件(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止),现原告李某某主张对李某林按12年计算,对保某萍按20年计算,对李某硕按11年计算,对李某泽按15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李某林、保某萍均居住在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某硕、李某泽居住地同李某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应负担1/2部分,该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59.00元、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00元,李某林、保某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李某硕、李某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应按(18,030.00元/年×12年+7,159.00元/年×3年+18,030.00元/年×3年÷2人+7,159.00元/年×5年)×70%计算为210,473.90元,故本院确认本项残疾赔偿金合计为568,565.90元(358,092.00元+210,473.90元)。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014年5月30日,根据其伤情确认误工天数381天应属合理,根据其提供的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挂靠车辆档案,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132.00元÷365天×381天计算为58,592.58元。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70天,其要求给付护理费23,400.00元,数额过高,明显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且未提供正式发票加以证实,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365天×(11天×2人+70天×1人)计算为8,820.66元。原告李某某要求给付交通费9,696.0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1,2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要求给付残疾器具费336,000.00元,根据沈阳某某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建议李某某就左上臂截肢选择安装肌电手假肢,该假肢的试用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用约为假肢款的7%,残疾器具费应按40,000.00元×6次+40,000.00元×7%×18年=290,400.00元。原告李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到其年龄、损伤程度和恢复情况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其中8,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要求给付车辆损失费22,850.00元、鉴证服务费1,143.00元,有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的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鉴证服务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损坏后,定损、送修过程中支付拖车费1,800.00元,属合理性支出,且有救援单位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佐证,应予认定。原告李某某要求给付停车费1,000.00元,有停车费发票为证,应予认定。上述赔偿款项中,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沈阳公司从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李某某拖车费1,8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637,9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00元、营养费1,750.00元、残疾赔偿金466,565.90元(568,565.90-102,000.00)、误工费58,592.58元、护理费8,820.66元、交通费1,200.00元、残疾器具费290,400.00元、车辆损失费22,650.00元,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沈阳公司按30%比例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李某某医疗费191,3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00元、营养费525.00元、残疾赔偿金139,969.77元、误工费17,577.77元、护理费2,646.20元、交通费360.00元、残疾器具费87,120.00元、车辆损失费6,795.00元。另鉴证服务费1,143.00元、停车费1,000.00元,因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某某混凝土按按30%比例承担鉴证服务费342.90元、停车费300.00元。被告某某混凝土与被告某某财险沈阳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九项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险沈阳公司据此提出的因辽AGXXXX号车属特种作业车辆,驾驶人董某未取得特种作业车辆操作证,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因该车驾驶员董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董某具有驾驶员资格,且被告某某混凝土与被告某某财险沈阳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某某财险沈阳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特种作业车辆操作证即可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故对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91,388.2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00元;

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营养费525.00元;

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02,000.00元;

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39,969.77元;

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7,577.77元;

八、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护理费2,646.20元;

九、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交通费360.00元;

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残疾器具费87,120.00元;

十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

十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拖车费1,800.00元;

十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0元;

十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6,795.00元;

十五、被告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鉴证服务费342.90元;

十六、被告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停车费300.00元;

十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任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何 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彤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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