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1500)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于民一初字第00246号
原告:张某菊,女,汉族,住沈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赵蕾,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扈某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某某区。
被告:安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街XXX号(1-3门)。
组织机构代码证:0******-6。
负责人:齐某某,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现住沈阳市于某某区。
原告张某菊诉被告扈某某、安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菊的委托代理人赵蕾、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驾驶辽A55***号车辆行驶至于洪大通湖街细河路口时,与扈某某驾驶的辽AP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扈某某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扣押产生存车费680元、拖车费500元。原告居住在沈北新区,为了工作日常生活,原告至沈阳市铁西区馨车行汽车租赁服务处租车,花费金额28000元。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存车费680元、拖车500元、支付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间接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肇事的时候是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全额未支付。
被告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后口头答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被告扈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同意支付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上午6时40分许,被告扈某某驾驶辽AP5***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于洪区大通湖街细河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某菊驾驶的辽A55***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洪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拖车费500元、存车费680元。
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沈阳市铁西区馨车行汽车租赁服务处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汉兰达一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
另查明:辽A55***号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张某菊,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品牌型号为森林人JF1S***。辽AP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扈某某,肇事车辆辽AP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ぁK鸷业?、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扈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张某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且被告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扈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500元、存车费680元,原告请求合理,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承保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扈某某承担。现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000元,被告扈某某同意给付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000元,原、被告就该项诉讼请求,已协商一致,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菊拖车费500元、存车费680元;
二、被告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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