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1241)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沈和刑初字第0037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吉林省吉林市,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某某东区X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蕾,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某、陈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傅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辽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工农桥南桥头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拦截并发现其饮酒后驾驶。经鉴定,被告人傅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血液酒精含量低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傅某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傅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苏博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梅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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