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新、张某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7阅读量:(1500)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74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赵蕾,系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某某区。
被告:张某廷,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某某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新、张某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新、张某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合同签订于铁西区沈阳财富商汇大厦。该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0万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每月利息为一分按月支付,本金分15次还清,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即被告每月15日应向被告支付本息合计17666元。如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罚息,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且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逾期15天以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协议,被告须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现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尚欠8期本息,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张某新未出庭进行答辩。
被告张某廷未出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还款分期月数6个月,月偿还本息17666元,即月利率1%。如被告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另每月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现二被告只偿还原告一期本息17666元。
另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84100元,交付冠群驰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管理费15600元,咨询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协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以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借款交付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还款分期月数6个月,月偿还本息17666元,应当视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而违约金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已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管理费及咨询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鉴于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涉及第三方收取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咨询费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借款交付凭证,本案原告实际交付二被告借款本金84100元,其中二被告已还一期本息17666元,计本金16666元,现尚欠本金67434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新、张某廷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674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新、张某廷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月息1%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7434元利息至2013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张某新、张某廷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本金67434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刘某某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新、张某廷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洪昊澜
审 判 员 孙 博
人民陪审员 关秀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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