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476)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商初字第2936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琛、蔡晓洪,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以来,被告陈某某多次向原告陈某某购买铝皮,截止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凭单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双方停止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余90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85%。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货款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薛远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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