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合肥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钱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494)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811号
原告:合肥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泽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晓洪、陈琛,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
被告:池某某。
被告:张某盈。
原告合肥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钱某某、池某某、张某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洪、被告钱某某、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和温州市龙湾海城某某电器厂(下称电器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电器厂出售不锈钢法兰螺母,合计价款为24500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和电器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电器厂出售不锈钢法兰螺母,价款以实际数量为准。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后因不锈钢法兰螺母原料提供方合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原料有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和电器厂,原告和合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合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合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电器厂协商后达成《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电器厂支付原告货款337256元,按原告和合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调解书支付,电器厂支付15万元后拒绝付款。另,2013年9月22日,应电器厂工作人员钱某某的要求,原告将价值44382.75元的高强度螺栓发往重庆,由钱某某安排人收货,该笔货款至今未付。经查张某某系电器厂经营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231638.7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还清货款止的利息损失。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钱某某、池某某、张某盈为共同被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四被告连带偿还货款231638.75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还清货款止的利息损失止)”。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合同协议书(三方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37256元。
4、发货单(2013年9月22日),用以证明原告销售44382.75元货物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答辩:1、原告起诉的一系列交易主体是钱某某,并非张某某,在此过程中,张某某是公章借给钱某某用,原告诉说5月15日及9月15日购销合同,电器厂从来没有与原告交易,原告同张某某签订合同不属实的。张某某仅仅是钱某某与原告结算的时候,说需要公章盖一下才借用的。本案适格的主体应为钱某某。2、即使交易主体是张某某,电器厂也已经偿还了全部货款。补充下事实,双方尚未完成最后结算,钱某某和张某某、原告在2014年3月3日签订第二份合同解除协议,这份协议双方确认金额377256元,之所以与第一份相差4万元,是把发往重庆的的44382.75元当做4万元加进去,双方约定分两次付款,一次是15万,一次是227256元,被告于2014年3月6日支付15万,原告于3月14日出具票据,剩余款项与其他款项相抵,原告于3月26日也出具了收据,这两份收据的金额和协议金额一致。3、张某某和池某某、张某盈的关系。张某某是张某盈的父亲,是池某某岳父。电器厂张某某是经营者,但年龄大,故委托池某某、张某盈经营,池某某、张某盈是电器厂管理者。4、原告已经放弃了对本案的货款的起诉的权利,从第一份合同解除协议第三条看,原告、张某某及某某公司关于诉讼权利已经约定。5、原告仅仅因为实际经营者而要求四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望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合同解除协议(2014年3月3日),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
3、收据、短信、快递单,用以证明被告已还清原告货款,原告收款后出具收据的事实。
被告钱某某答辩:同意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请的买卖主体是我,我是买方与电器厂无关,印章是我向池某某借用一下。另外钱已经还清。
被告钱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池某某答辩:同意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印章是钱某某向我借,我就借给他盖。
被告池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盈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张某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解除协议原告提供复印件,且被告说了是借用公章,这协议是否是钱某某和原告签订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体为钱某某。证据4并非张某某经手也没有电器厂公章,恰恰说明交易主体是钱某某。
被告钱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太久了我记不清楚了,上面签字是我签字的,应该是原来那份,签字时间是2014年1月左右。证据4,发货单是事实,货有收到,签字不是我签的。我叫原告发货到重庆,重庆是我的下家。货物金额无异议,但应该减去运费3700、3800元左右,减去抹平零头就算4万元,这是口头协议。
被告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章是真实的。证据4不清楚。
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还欠原告377256元也无异。证据3收据,第一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据确实是我们开的,3月26日这张收据是虚假的,不是我们开给收款公司的,收款单位是代收款凭证单。中铁项目是中铁公司欠我们钱31920元,因是钱某某经手,故叫钱某某去中铁公司去收款,当时收据上是没有填金额。红色这收据上面字是不属实的,胡彬彬仅是我们公司办公室文员,负责前台接待,公章是当时给了空白的票让钱某某去中铁公司收款。快递单无异议,当时邮寄的是3月14日收据;短信无异议。
被告钱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3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温州市龙湾海城某某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是张某某。电器厂陆续向原告合肥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法兰螺母。2014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电器厂尚欠原告货款377256元,电器厂付清该款项后,2014年3月3日以前电器厂或钱某某本人和原告之间所有债务已清”,并约定余额付款方式分别为第一次支付15万元,第二次支付227256元。电器厂于2014年3月14日支付15万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227256元,原告均开具收据。
本院认为,虽然温州市龙湾海城某某电器厂的工商登记经营者是张某某,但张某某自认实际经营者为池某某、张某盈,池某某将电器厂的公章交予钱某某使用,钱某某持温州市龙湾海城某某电器厂公章向原告购买法兰螺母,钱某某作为实际经营者之一以温州市龙湾海城某某电器厂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协议合法有效,形成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3月26日收据上款项并未收到,但其无法合理解释为何被告持有该收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26日收据系书证,在原告未提交其它有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应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对截止至2014年3月3日的交易作出结算,电器厂已经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也已出具收款收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原告合肥某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薇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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