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辰与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6阅读量:(127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商初字第1508号
原告王某辰(又名王某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奎、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某。
原告王某辰为与被告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航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辰的委托代理人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1日,被告饶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同时将2万元现金直接交付被告。借款出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至今未果。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0.6%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2011年10月11日被告重新出具的),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汇款凭证(2010年5月11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的事实,转账交付18万元,2万元系现金交付;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存在利息的事实。
被告饶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1日,被告饶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8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同时将2万元现金直接交付被告。2011年10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诉讼中原告明确请求按月利率0.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清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逾期月利率确定为0.6%从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辰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6%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已预交的受理费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 航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黄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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