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戴某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3阅读量:(1398)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初字第03040号
原告戴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剑,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晋,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某某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某某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戴某与被告李某某、湖南某某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斌、王新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日前偿还,月利率2.8%。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2日前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3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另外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2张,拟证明原告分别转账50万元、46万元;
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委托朋友代付汇款96万元;
4、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住址;
5、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址。
被告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1-5号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日,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据,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盖章。借据约定200万借款其中付现金8万元,另192万元通过袁敏等账户转账至李某某名下账号。双方还约定借款定于2014年10月2日前全部还清,月利息为2.8%。同日,原告从招商银行本人名下账户分别转入50万元和46万元至被告李某某上述建行账户。另通过袁敏账户转账96万元至上述被告李某某建行账户。原告当庭陈述另现场支付现金8万元。被告李某某按借据约定支付了2014年10月2日前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3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原告戴某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认定被告借款200万元的债务真实存在。对于两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现原告戴某自愿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湖南某某天易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戴某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李某某、湖南某某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88元,由被告李某某、湖南某某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荣
人民陪审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纪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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