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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未初字第4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某某村某某组。
原告黄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某某村某某组。
原告王某鑫,男,20**年**月*出生,汉族,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某某村某某组。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某某村某某组。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岗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云龙,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村部。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某某村某某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某某村。
负责人张某某,组长。
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王某鑫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某某村某某组(以下简称某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辉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魏岗屹和被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黎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王某鑫诉称: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系天心区先锋街道某某村某某组村民,20**年原告黄某某生育一子王某鑫,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并将王某鑫的户口登记在某某组。某某组向同组村民发放各类集体经济补偿款合计72440元,具体为:2008年7月人均发放43000元,2010年1月人均发放25700元,2010年3月人均发放2540元,2012年7月人均发放800元,2013年12月人均发放400元,2014年12月人均发放10800元。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集体经济收益和征收补偿费用,但被告未给三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因此,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组补发原告家庭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征地补偿费共计72440元;2、被告某某村委会对某某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1、村委会不应当对组上的行为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某组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王某某系天心区先锋街道某某村某某组村民,20**年两原告生育一子王某鑫,2007年10月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并将王某鑫的户口登记在某某组。某某组于2008年7月以人均43000元,2010年1月人均25700元,2010年3月人均2540元,2012年7月人均800元,2013年12月人均发放400元向本组村民发放各类集体经济补偿款合计72440元,但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对三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多发放一人份额,双方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土地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土地收益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原告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之规定,某某组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还应当向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某某村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的辩称意见,原告提供了某某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经常向村组要求发放涉案款项,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村又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不是某某小组,是某某村民小组,应该重新再起诉。本院认为,村民小组未进行相关注册登记,在某某村下属的村民小组中,对某某组与某某村民小组指向同一主体的事实属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可能产生混淆,现要求原告为此重新起诉,实属浪费司法资源,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组支付72440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和集体收益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组系某某村下设的村民小组,由某某村对其进行管理,某某村未对某某组的资金发放过程进行监管,导致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对此某某村存在过错,且某某村应当依法维护某某组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补发给原告黄某某、王某鑫、王某某独生子女家庭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和征地补偿费共计72440元。
二、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给付义务。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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