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牟某某诉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3-02阅读量:(1431)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蒲江民初字第1914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牟某某,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永江,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飞,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某某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牟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赵某某、牟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某某公司在成都某某四方数字广播电视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00000元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牟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牟某某诉称,二原告系蒲江县鹤山镇某某建材门市经营者,被告在二原告处赊购灯具、洁具,截止2014年10月2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经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某某公司与赵某某、牟某某进行对账后形成《对账函》,载明:“供货方:某某建材(赵某某,牟某某需货方:某某公司截止2014年10月21日某某公司欠某某建材(赵某某,牟某某)灯具、洁具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某某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章。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对账函上载明的欠款。
上述案件事实有对账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货物后以对账单的形式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通过结算后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支付价款是被告的基本义务,按照对账函载明的尚欠货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赵某某、牟某某货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赵某某、牟某某已预交,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彭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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