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30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桂0103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谢天,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谢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到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南一里11号新海岸网吧门前,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豪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车辆案发时价值2021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了被盗的跃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被害人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是和管电动车的保安一起报警的,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情节;3、本案涉案金额不大,受害人也已经追回被盗物品,没有造成实际损失;4、被告人刚出社会工作不久,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其回归社会。本案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20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郑某将盗窃的电动车推出停车场时,因无法出示电动车凭证被管理人员拦下,后管理人员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属被动到案,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是初次犯罪,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青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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