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朝与李某盛、卢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385)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27民初613号
原告黄某朝。
委托代理人谢天,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盛。
被告卢某华。
原告黄某朝与被告李某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某朝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卢某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朝的委托代理人谢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朝诉称,2014年初,被告李某盛因推土机需要费用,由卢某华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29日起以年利率6%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盛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某盛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前还清,卢某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8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盛归还原告黄某朝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李某盛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
审判员 翁海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宁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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