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刚与刘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719)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荣法民初字第03749号
原告:王某刚,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冲,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刚与被告张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洋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冲、高伟,被告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刚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在荣昌县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4年9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由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方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并以19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止。
被告张某辩称:2014年2月20日其向原告王某刚出具借条是事实,该借条是由之前向原告借款转化而来,但借款金额只有150000元,借条上的金额195000元是包含150000元本金和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六个月的利息45000元,同时其已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5000元,故其不认可按照195000元归还本金和计算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张某在2014年9月5日离婚,被告张某借钱的事情自己不清楚,而且被告张某也未将钱用于补贴家用,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刚现金195000元整,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整,限期:2014年8月20日还款。借款人:张某。”该借条双方均认可系之前的借贷关系转化而来,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借条载明金额包含了150000元本金和利息45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刚支付六个月利息45000元,其后被告张某未向原告王某刚支付借款。
另查明:被告张某、刘某某于2008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张某出具借条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刚出具借条,原告王某刚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因原告王某刚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不一致,故被告张某应按照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王某刚与被告张某约定的利息为按月利率5%(年利率60%)支付,因被告张某已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王某刚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45000元,其支付的利息金额已经超过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6%×4=24%)计算的利息金额27000元(45000元-150000元×6%×4÷12个月×6个月),对超出部分本院应当予以调整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张某还应向原告王某刚偿还借款本金123000元(150000元-27000元),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5日登记离婚,原告王某刚与被告张某的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某某应对被告张某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刚借款本金123000元,并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952元,实际收取1952元,由被告张某、刘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王某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洋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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