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121)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荣法刑初字第0029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系被告人唐某甲的堂姐夫。2014年2月8日,李某某向唐某甲索要工资欠款未果后,李某某和其妻子唐某乙来到唐某甲家中要求当场付款,进而双方引发口角纠纷,唐某乙用手打了被告人唐某甲一耳光,后唐某甲将唐某乙双手抓住,李某某用铁铲向唐某甲打去,打在唐某甲的儿子唐某丁身上,唐某甲见状,从其家中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李某某的左腰部砍伤。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唐某甲砍伤被害人李某某后,让其妻子闵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李某某送医院救治,并委托唐某戊报警,后其留在现场等待。当日21时许,荣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唐某甲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另查明,荣昌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唐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唐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8423.68元,现该款项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唐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荣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委托书,荣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关医疗票据,和解协议书,收条,悔过书,谅解书,证人唐某乙、闵某某、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己、郭某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委托他人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某一方先动手,对本案案发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一方对本案案发具有一定过错,非重大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对被告人唐某甲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小辉
代理审判员 唐 帅
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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