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与郭某、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503)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荣法民初字第03116号
原告:胡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森,男,19**年**月**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刘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高天、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森、蓝一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刘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夏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夏某某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郭某自愿为被告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某某借款后,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6月17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9月24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利息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0000元,现因被告夏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郭某书面辩称:被告夏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夏某某付了几次利息后就未支付利息了,原告胡某某多次催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夏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我担保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夏某某,担保人郭某”。被告夏某某借款后,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5000元;2014年6月17日支付5000元;2014年9月24日支付50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款项2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夏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胡某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夏某某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借款后,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胡某某支付5000元;2014年6月17日支付5000元;2014年9月24日支付5000元;2015年1月9日支付5000元,共计支付20000元。被告夏某某所支付的款项,原告胡某某称是支付的月利率5%的利息,且被告郭某也辩称是月利率5%的利息,被告夏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借款用途为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夏某某与原告胡某某没有其他关系,被告夏某某每月向原告胡某某所支付5000元的利息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约定月利率5%,且被告夏某某已向原告胡某某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现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夏某某支付的利息所包含的本金如下,计算方式(0.5%÷30天﹦0.0166%×4倍﹦0.066%):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3日,3天,借款本金100000元×3天×0.066%﹦利息198元,被告夏某某已付5000元,5000元﹣198元﹦多付利息4802元应抵扣本金,本金100000元﹣4802元﹦本金95198元;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7日,35天,借款本金95198元×35天×0.066%﹦2199元,被告夏某某已付5000元,5000元﹣2199元﹦多付利息2801元应抵扣本金,本金95198元﹣2801元﹦本金92397元;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24日,99天,借款本金92397元×99天×0.066%﹦利息6037元,被告夏某某已付5000元,6037元﹣5000元﹦尚欠利息1037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9日,107天,借款本金92397元×107天×0.066%﹦利息6525元,被告夏某某已付5000元,6525元﹣5000元﹦尚欠利息1525元,1037元﹢1525元﹦共欠利息2562元。品迭后,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92397元,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在借条中,虽然没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名,但被告夏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是在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被告夏某某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的证据证明,被告夏某某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夏某某借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被告郭某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夏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约定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被告郭某的保证期限在保证期间,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郭某对被告夏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在答辩期间对原告胡某某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夏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92397元,支付2015年1月9日前尚欠利息2562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郭某对被告夏某某上述应支付原告胡某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某、刘某某、郭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2300元,实际收取2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80元,由被告夏某某、刘某某、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夏正华
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
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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