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641)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53民初3305号
原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重庆市荣昌区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某某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某某坝工业园区(建新电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U。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某某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机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某某机械代理人蓝一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郑某某于2008年5月被聘用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底盘浇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4500元每月,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截止原告2015年4月离职时,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1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已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机械是成立于2006年3月16日的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锻造件、标准件等。原告郑某某于2008年5月被聘用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底盘浇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原告离职。
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荣昌区劳仲委)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17500元。荣昌劳仲委经审理后,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渝荣劳人仲不字(2016)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示工资表4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7500元,并陈述原告方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工资,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经质证,被告认为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应领取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已过仲裁时效。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渝荣劳人仲不字(2016)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于2008年5月被聘用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底盘浇注工作,2015年4月原告离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离职,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其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2016年5月18日才向荣昌区劳仲委提交仲裁申请,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终止、中断的情形。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元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小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太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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