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肖某某与邓某某、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286)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12号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宗平,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某某县。
被告:艾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邓某某妻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春生独任审理,审理中,因被告邓某某、艾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和同年6月17日,邓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肖某某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此款后经肖某某多次催讨,邓某某一直没有归还,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责令邓某某、艾某某连带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自2008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责令邓某某、艾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邓某某、艾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肖某某与邓某某的姐姐邓某玲是朋友关系,肖某某经邓某玲介绍与邓某某相识。2008年3月28日,邓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肖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同年6月17日,邓某某再次向肖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两份借条均未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肖某某多次催讨,邓某某一直没有归还,肖某某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邓某某和艾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邓某某和艾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邓某某和艾某某的婚姻登记材料、证人高昌有和谢家秀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邓某某向肖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邓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依法应认定该借款为无息不定期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ぁ5四衬尘つ衬扯啻未吒婊箍?,直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至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肖某某诉请邓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肖某某主张自邓某某最后借款日即2008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借贷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肖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虽证实其起诉前多次向邓某某催告还款,但并不能证实是否给予邓某某具体的还款期限,本院认定肖某某经催告还款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应当视为其催告邓某某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届满,故邓某某应自2015年6月23日起承担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并依法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该逾期利息。邓某某向肖某某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依法视为邓某某和艾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肖某某请求艾某某对该债务与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邓某某、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春生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吴 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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