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962)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无民一初字第01179号
原告:彭某某,女,住山东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吴宗平,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住安徽省某某县。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俊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北京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婚生子杨某乙出生。从2003年4月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一直住在娘家,双方也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杨某甲未作答辩。
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及自然状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4月份分居已满二年。
杨某甲未质证。
对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在北京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从2003年4月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一直住在娘家,双方也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被告婚后未添置任何财产,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未注重沟通交流,且双方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被告要求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彭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其子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
三、原、被告各自的面前的生活用品及债权债务由各自所有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俊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季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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