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生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1386)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镜民一初字第01501号
原告:余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余某生诉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生诉称:2010年6月,原告借款40万元给胡某某,后胡某某归还部分本金,尚有30万元未归还。由于胡某某资金短缺,江某某欠胡某某钱,经原告同意后将该债务由江某某承担。2012年7月20日,被告江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借款金额34万元,2012年9月29日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4万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
被告江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余某生借款40万元给胡某某,后胡某某归还部分本金,尚有30万元未归还。由于资金短缺,胡某某经原告同意后将该债务转让给江某某。2012年7月20日,被告江某某与原告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借款金额30万元,2012年9月29日归还。合同签订后,胡某某在原告处拿走价值4万元的货物,经原告同意后将该4万元债务一并转让给被告江某某。江某某遂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备注“另加4万元,合计34万元整”。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银行业务凭证、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某某将债务转让给被告江某某已经过债权人原告同意,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故该转让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生借款本金3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4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8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704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山成
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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