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邰某某与邰某飞、何某某、许某某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3782)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405号
原告:邰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某某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邰某飞,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某某技术开发区。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某某县。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某某技术开发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玲,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邰某某诉被告邰某飞、何某某、许某某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明、被告邰某飞、何某某、许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许某某及死者邰某海系兄妹关系。2010年1月21日,原告之弟邰某海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0年3月11日去世。邰某海生前无婚史、亦无生育子女。201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邰某飞、许某某三人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红光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邰某海的遗产分配达成协议,因调解期间未通知被告何某某,故该协议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何某某均系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邰某海遗产的权利,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享有继承权的当事人平均分割邰某海的遗产,原告在原先取得4万元的基础上再享有57639.8元;二、被告邰某飞具有无偿、无条件地提供涉案遗产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遗产情况;
三、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且该协议无效;
四、财产一览表,证明被继承者遗产情况。
被告邰某飞、何某某、许某某共同辩称:1、被告邰某飞和邰某海生前一起生活,被告邰某飞有权分得财产;2、遗产应该扣除社区借款25000元以及三被告为处理邰某海交通事故垫付款及产生的相应费用后,余额还剩241508元;3、被告邰某飞应该分得41508元,剩余的200000元应该由其他三人平均分配。
被告邰某飞、何某某、许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被告邰某飞扶养被继承人的事实;
三、证明一份,证明邰某飞和邰某海长期相处、共同生活的事实及邰某飞有权分得遗产;
四、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处理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该笔费用应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邰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何某某、邰某海系兄妹关系。邰某飞系原告之子。2010年1月21日,邰某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于2010年3月11日去世,其生前无婚史,也未生育。201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邰某飞、许某某三人在原芜湖市鸠江区大桥镇红光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邰某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1630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144662.4元、土地附属物7257元、附属物补偿费3000元,合计317919.4元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并签署了2014001号人民调解书。该协议约定:邰某海全部遗产扣除红光社区借给邰某海医疗费25000元外,支付原告40000元,其余任何款项原告不再享有,均由被告邰某飞、许某某二人自行分配。协议当天原告邰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邰某飞按协议分配了邰某海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163000元。后原告以签订协议时存有重大误解且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邰某飞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1230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判决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无效。
另查明:邰某海生前无固定职业,以种田为业,被告邰某飞对其多有照顾,邰某海去世后,被告邰某飞主持操办了丧葬事宜并支付了相应的丧葬费用。在邰某海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邰某某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红光社区委会借款25000元用于支付邰某某的治疗费用,借款5000元用于个人支出,上述款项均由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红光社区委员会自邰某海遗产中支出。
还查明:原告邰某某已分得邰某海财产40000元,由被告邰某飞保管的邰某海交通事故赔偿款数额为123000元,由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红光社区委保管的遗产数额为154919.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邰某飞是否具有分割遗产的资格;2、本案的遗产数额如何确定。
一、被告邰某飞是否具有参与分割遗产的资格。因邰某海死亡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中,现有邰某某、何某某、许某某享有继承人资格。被告邰某飞与死者系叔侄关系,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但鉴于邰某飞对邰某海生前扶养较多,经常给予照顾,本院酌情由被告邰某飞分割遗产20000元。被告邰某飞在邰某海去世后积极为其处理丧葬事宜并支出相关费用,该部分支出虽无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丧葬费用为16000元。
二、本案的遗产数额如何确定。邰某海因交通事故获得交通事故赔偿163000元;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44662.4元、土地附属物补偿费7257元、房屋残值费3000元,共计317919.4元,扣减用于支付邰某海医疗费的25000元,支付被告邰某飞36000元,实际可分割的数额为256919.4元,上述数额,应由原告邰某某、被告何某某、许某某三人均分即每人分得85639.8元。因原告邰某某已分得40000元并从邰某海遗产中预支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故原告邰某某本次应分的数额为40639.8元。原告主张邰某海生前还留有部分物品在被告邰某飞处以及邰某海生前借给他人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邰某飞不予认可,故不能当做遗产处理。三被告辩称在邰某海生前对其进行照料、购买营养品及往来的交通费等应当先行从遗产中扣除的意见,因该部分支出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基于三被告与邰某海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邰某某、被告何某某、许某某平均分割邰某海遗产,每人85639.8元(包括原告邰某某已获得4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1765元,由被告邰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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