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施某某与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某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554)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02488号
原告施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桂冠豪,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某某路15号某某商务广场C座7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萍,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领,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号某某商务酒店五层。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哲峰,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某萍、河北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冠豪、被告河北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哲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某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万象天成8层会议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同日,被告河北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向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将此款项转入被告赵某萍名下。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每月1.8%);2、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3、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违约金20万元;4、被告赵某萍、被告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萍未到庭、未提交证据,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我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保证合同及对所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任何文件,我的账户是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代收账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由我本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2、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我方仅对原告与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提供保证责任,原告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3、保证合同约定,如原告借款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指定收款及还款账户均为赵某萍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均为:62×××89),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赵某萍账户转账300万元、200万元。同日,被告河北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原告每月收到被告赵某萍账户偿还的利息9万元,共计45万元。被告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提交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称被告赵某萍或者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45万元,对此,原告称该明细只能显示原告收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原告称被告赵某萍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称赵某萍系被告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利息均由赵某萍支付,为此提交《股权转让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出具的收据,《保证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为了证实其与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表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称出借500万元当天收到赵某萍转账利息9万元,故本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91万元。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转款及收款均通过赵某萍的银行账户,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仅能说明赵某萍在借款前持股并转让的事实,与其为实际控制人并无必然联系,因原告主张赵某萍承担连带责任既无约定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符合法定情形,故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共计偿还45万元,其中9万元折抵本金后余款36万元,应在偿还剩余借款时予以扣减。因《借款合同》对利息及违约金均作出约定,原告有权主张,但利息和迟延还款违约金的实际利率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月息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期间利息按1.8%计算,2015年3月1日起,月息1.8%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符合借款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491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491万元;
二、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49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减已经支付的36万元;
四、被告河北某某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5元,减半收取25903元,由被告河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80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素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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