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605)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井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井陉县某村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仇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井陉县某村人,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3)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洪、王某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勇、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仇某某在阻止尹某某将雪扫到村里的公共道路上时,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扯拽,致使尹某某倒地,右手腕摔伤。经鉴定,尹某某损伤属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仇某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诉称,2013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仇某某将我推倒在地,致我手腕受轻伤,要求被告人仇某某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4993.62元,其中医疗费26895.62元,误工费49632元、护理费462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0元。
被告人仇某某辩称,我没有和尹某某互相扯拽,是尹某某扯拽我,而导致他倒地的,我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我也就不同意赔偿原告人尹某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仇某某在阻止尹某某夫妇将雪扫到村里的公共道路上时,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尹某某右手腕受伤。经法医鉴定,尹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当日,被告人仇某某陪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到井陉县三北卫生院检查治疗。2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到井陉县医院检查治疗。4月17日至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8104.62元,其中医疗费26775.62元,误工费9762元(13564元÷12月÷22天×190天)、护理费367元(8081元÷12月÷22天×1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交通费600元。
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仇某某之妻杜某某与尹某某达成赔偿尹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等的协议。庭审中,被告人仇某某对赔偿的10000元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4日,我把家门口的一个坡道上的雪扫了,尹某某和他媳妇尹某某把他家房上的雪扫到坡上,2月5日,又下雪了,尹某某又从房上把雪扫到坡上了,我让她别扫了,她不听,我回家拿了一把铁锹把道上的雪给他家院里扔了两三铁锹,尹某某就下来拽我,尹某某也过来拽我不让我扔雪,他俩拽我的时候,我使劲挣脱时甩了一下,把尹某某甩倒了,尹某某起来后说手腕疼。后我媳妇让我带尹某某去卫生院看了看,医生说没什么大事。
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5日,我和尹某某在我家房上扫雪,仇某某说我们别往道上扫雪了,......后仇某某说你们不听我回去拿铁锹把雪给你们扔回去,后他拿铁锹给我家扔雪,尹某某就去拦他,我怕他们生气,我也就下房去阻拦他们,仇某某见我过来了,他说我们两人打他一个人啊,说着他就推了我胸脯一掌,把我推在地上,我倒地的时候,我的右手支了一下地,把右手腕冲肿了。大约半小时后,我手腕疼得厉害,仇某某的媳妇让他带我到山北医院检查,拿了点药,就回了。后来仇某某就不管了。
3、证人尹某某(尹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我和尹某某把房上的雪扫到大道上了,仇某某不让我们往道上扫,为这我们争吵了几句。后仇某某回家拿了把铁锹,把雪往我家扔,我就从房上下来阻止,尹某某也过来阻止他,仇某某说你们两个想打我一个,说着,他就推尹某某一掌,把他推倒地上了。我老伴起来后,我们说了半小时后,仇某某的媳妇让仇某某带尹某某到山北医院检查了一下,就回来了。当时没有打架,就是仇某某推了尹某某一掌,把他推倒了,把手摔着了。
4、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听见有人吵架,就出去了,一看是仇某某和尹某某在吵架,当时尹某某往仇某某跟前走,仇某某以为尹某某要去撕扯他,就一抬胳膊,把尹某某给闪倒了。尹某某摔倒的时候,双手往后支了一下,坐在地上了。是尹某某自己摔倒的,仇某某没有推他,也没有打他。
补充证言证实,尹某某跟着尹某珍也过去了,伸手抓仇某某的铁锹,不知他是拽着仇某某的铁锹还是胳膊,他往后拽把他给闪倒了。
5、证人霍某某(尹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他们没有发生什么冲突,就是尹某某在仇某某往他家扔雪时,去拽仇某某不让扔。尹某某拽仇某某时尹某某给光倒了,他当时站的地方有一堆雪。
6、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没有见他们打架,只见他们吵架了。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尹某某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尹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调解书证实,尹某某与仇某某之妻杜某某达成赔偿尹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等。
9、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
上述证据与被告人仇某某的具体作案经过均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由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仇某某积极救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仇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提出合理的请求部分,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可分别按30%、70%的比例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提出的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等,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仇某某除已付尹某某10000元外,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经济损失16673.2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仇春燕
审判员 张永生
陪审员 窦兴国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康 娟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