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52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三初字第1440号
原告:杨某霞。
委托代理人:陈某光(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
原告杨某霞与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光、李素玲,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林、李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霞诉称,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骑马山路*号格林威治小区*区*栋*单元地下*号房屋,但交房期届满时,被告仍在原告购买的房屋前施工,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5月27日,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完成施工,原告才办理入住手续。因被告不原意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3701.64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购房及我公司逾期交房属实,但逾期交房的时间是到2012年8月31日,而非原告所说至2014年5月27日。因为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只赔偿实际损失,所以我们只同意赔偿相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损失。该房屋至2012年8月15日,已具备入住使用条件,我公司也电话、短信通知了本人,其左邻右舍也均已入住,只有原告要求高额赔偿,拒不入住,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骑马山路*号格林威治小区*区*栋*单元地下室*室房屋,建筑面积82.99平方米,房款390217.43元,房屋于2010年9月20日交付,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则被告赔偿因逾期交房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全部房款支付于被告。但至2010年9月20日,被告因在涉案房屋楼前修建地下车库及2014年房前路面塌陷,导致房屋无法入住使用。双方为逾期赔偿多次协商无果。2014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填写入住交付书,但又以本案正在诉讼为由,至今未交付房屋。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在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租金损失为20652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租金损失为26266元(原告要求逾期违约金的期间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鉴定书、入住交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理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据合同予以赔偿。但原告计算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但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相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确定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要求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至2012年8月31日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举证的证人证言,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其他业主的入住表,与本案无关,即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霞逾期交房损失46918元(20652元+26266元,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83701.64元,实际给付46918元,占争议案件标的的56.05%;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5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920元,合计2812.54元,由原告负担1236.11元,被告负担157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党平凡
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
人民陪审员 王薇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绍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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