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陆某与周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407)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8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湖北省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
原告王某、陆某与被告周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陆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飞,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陆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9日,被告周某以投资开公司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9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同年8月20日,被告周某又向两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72000元。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要求清偿本息,被告周某均借口拖延,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周某、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某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王某、陆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夏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周某、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其确实曾向两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3月9日借款190000元,实际只拿到173000元,剩余部分作为利息被两原告当场扣除,2012年8月20日再借款110000元,实际只拿到90000元,剩余20000元也被作为利息扣除。上述两笔借款经合计,被告周某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300000元借条,但两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只有26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周某已支付利息约98000元,2013年10月15日,又偿还本金15000元,被告周某认为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其与被告夏某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夏某承担任何责任,其愿意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尽快偿还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付利息。
被告夏某辩称,本案诉争借款虽然发生在其与被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于2012年2月起开始分居,2013年协议离婚,被告夏某对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和经营。因本案借款已超出一般日常生活需要,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两被告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应由被告夏某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先后于2012年3月和8月两次向原告王某、陆某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截至2012年8月20日,两原告实际向被告周某支付借款本金263000元,被告周某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陆某夫妻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周某,身份证××,借款时间2012年8月20日。”借款后,被告周某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10月15日又偿还本金15000元,尚余本金248000元未归还。审理中,原告王某、陆某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某、夏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以248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周某、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对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愿意作为个人债务偿还。被告夏某坚持认为该债务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周某、夏某于200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
诉讼中,经原告王某、陆某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登记于被告夏某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某某南路6号1层4室(建筑面积35.49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该处房屋在被告周某、夏某于2013年7月24日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被告周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被告周某向原告王某、陆某借款事实清楚,经原告王某、陆某与被告周某对账,双方均确认借款本金尚余248000元未予归还。关于利息,现两原告自愿以24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周某对此利息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诉争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周某和被告夏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周某辩称,其在向原告王某、陆某借款时已明确告知本案诉争借款是被告周某的个人借款,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王某、陆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周某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夏某举证武汉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城华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在本案诉争借款发生期间已与被告周某分居,经本院至武汉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城华庭管理处核实,该处表示:该《证明》系应被告夏某的要求,基于其他用途而加盖印章,被告周某确实曾在该小区居住,但物业管理处对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周某是否在该小区居住并不清楚。故对被告夏某辩称在本案诉争借款发生期间已于被告周某分居的意见,因被告夏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周某、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诉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周某、夏某共同偿还。如被告周某与被告夏某对夫妻财产及债务另有约定,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陆某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
二、被告周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陆某支付利息,具体为:以24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夏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及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5216元,由被告周某、夏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王某、陆某已垫付,被告周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项随判决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某、陆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丹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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