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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91民初295号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某某广场二期第6栋10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秋,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某某区。
被告:洪某陆,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某某区。
被告:洪某蔓,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某某区。
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高某某、被告洪某陆、被告洪某蔓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高某某、被告洪某陆银行存款9,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洪某蔓银行存款5,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某某、被告洪某陆、被告洪某蔓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整;2.被告高某某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4日的逾期利息153.9万元整(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25%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25%的标准计算;3.被告洪某蔓、洪某陆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出借方与被告高某某作为借款方签订了本金为6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标准为原利率水平上浮50%。被告洪某蔓与被告高某某于200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30日登记离婚,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高某某和被告洪某蔓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洪某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9日,被告洪某陆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了无限连带保证承诺函一份,承诺对被告高某某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31日,原告某某公司依约向被告高某某指定的卢祖芳的账户转账汇款600万元。但被告高某某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经多次催收,被告高某某仍未还款。综上所述,被告高某某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某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故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高某某、被告洪某陆、被告洪某蔓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借款人)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某某贷借字第1292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人授权××将借款划入卢祖芳个人账户内,账号为:62×××50,开户行为: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香港路支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向借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月利率/30,每月按实际天数计息;每期计息日为当月20日,借款人应当在当月20日前将利息支付至《重要事项告知书》中出借方指定的账户;放款之日和到期之日均计付利息,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根据出借方出具的《重要事项告知书》确定的还款日期、还款金额、还款账户等信息按时足额还款并支付利息;如逾期,贷款罚息的收取标准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在借款到期日前,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等违约情形时,××可以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金,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到期或部分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从违约之日起,借款人应每日按借款本息余额按照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被告洪某陆向案外人湖北国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出具无限连带反担保保证承诺函,该函件载明:“因湖北公司为被告高某某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洪某陆以所有财产对被告高某某借款向湖北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等内容。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高某某指定的卢祖芳账户内先后两次各转款3,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被告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高某某尚欠原告某某公司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63,000元。原告某某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被告洪某蔓在上述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罚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某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某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与借款人可以约定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主张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63,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或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逾期罚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洪某陆、被告洪某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洪某陆为被告高某某借款向原告某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洪某陆对被告高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被告洪某蔓在被告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高某某、被告洪某蔓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其他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被告洪某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63,000元,共计6,063,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9,833元,由被告高某某、被告洪某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仁亮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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