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湖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橡胶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212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3民初198号
原告湖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某某大道702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秋,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某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某某街建业里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某某路129号(中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王某奇。
被告王某。
原告湖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武汉某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奇、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王某奇、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王某英(××)与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借款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按每月1.8%的利率计算利息,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1.7%计算担保费,原告某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月利率1.8%计算收取利息,并按违约部分借款的1‰每日计算罚息;原告某某公司代偿的,××应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月1.8%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等。2014年9月5日,王某英向被告某某公司转账汇款1000万元。同日,被告某某公司、王某奇、王某分别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某某公司还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某某巷1-4号中山大厦A栋商业裙楼6层房屋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某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公司经王某英多次催收仍未还款。2015年10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代被告某某公司向王某英还款15454000元,其中借款1000万元,利息2274000元和逾期罚息318万元,原告某某公司取得了向四被告的追偿权。被告某某公司差欠担保费2147666.67元,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4日为713974.8元,以上费用共计18315641.47元。为此,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担保费2147666.67元;2、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某某公司代偿款15454000元;3、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713974.8元,起诉之日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据实结算;4、被告某某公司、王某奇、王某对上述诉讼请求第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王某奇、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上述《信用反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某某公司代被告某某公司向王某英偿还借款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其已付款项,被告某某公司、王某奇、王某对清偿原告某某公司的已付款负有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两份、借款转账凭证三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信用反担保合同》三份、代偿的转账凭证四份等证据,且证据均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立案前,本院根据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王某奇、王某名下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担保费、偿还代偿款、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王某奇、王某应对原告某某公司代被告某某公司偿还的已付款向原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王某奇、王某,对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偿还代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王某奇、王某对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由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147666.67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5454000元;
三、被告武汉某某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为:以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代偿款的实际所欠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若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未付清款项的,应一直计算至全部代偿款项清偿之日);
四、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奇、王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武汉某某橡胶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向原告湖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94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420元(含公告费),共计137114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橡胶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奇、王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湖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某某橡胶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奇、王某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郑青霞
人民陪审员 郭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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