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高某花与被告刘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369)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倴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高某花,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花与被告刘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继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怀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花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当日被告给我书写了欠据。当时约定,2012年年底被告偿还我35000元,下欠部分于2013年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因做买卖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据。当时双方约定,2012年年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下欠35000元被告于2013年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做买卖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并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龙给付原告高某花借款人民币7万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继青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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