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朋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747)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倴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陈某朋,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龙。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朋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怀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9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滦南县马城镇郝庄村东大堤路口转弯处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545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将在核实保险责任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超载行驶对保险车辆损失免赔5%,原告车辆的公估费用、施救费用偏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朋于2013年3月4日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冀B×××××牌号车辆保险金额为194000元、冀B×××××挂牌号车辆保险金额为8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牌号车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冀B×××××挂牌号车辆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冀B×××××牌号车辆保险金额为50000元*3座)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4日23时59分59秒止。原告交纳了相关保费。
2013年9月22日9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滦南县马城镇郝庄村东大堤路口转弯处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滦南县公安局长凝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证实发生了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该事故进行了勘察。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付装卸搬运费6000元、拖车费4000元,事故车辆的损失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冀B×××××主车车损数额18810元,冀B×××××挂车车损数额6105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5590.5元,故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95450.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抄件、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滦南县公安局长凝派出所证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出险记录、公估报告书、装卸搬运费、公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朋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公估费用、施救费用过高,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两份公估报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该两份公估报告所确定的冀B×××××车损数额18810元,冀B×××××挂车车损数额61050元应依法确认。原告支付了公估费5591元,仅主张559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装卸搬运费6000元、拖车费4000元、公估费5590.5元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545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朋保险理赔款95450.5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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